資料來源:中華名國內政部營建署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都市計畫組
發布日期:2014-08-04
內政部88.4.6台內營字第8872676號令訂定
內政部90.6.8台九十內營字第9083967號令訂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內政部91.12.31台內營字第0910085420號令修正第一條條文
內政部93.6.30台內營字第0930084827號令修正
內政部98.2.25台內營字第0980800788號令修正第九條、第十七條條文
內政部98.10.22台內營字第0980810129號令修正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條文
內政部99.11.5台內營字第0990808892號令修正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條文
內政部103.8.4台內營字第1030807541號修正第九條之一、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以實施容積率管制之都市計畫地區為限。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容積移轉,得考量都市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公共設施劃設水準及發展優先次序,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前項審查許可條件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未訂定實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逐案就前項考量之因素,詳實擬具審查意見,專案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本辦法核辦。
第五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容積:指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
二、容積移轉: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
三、送出基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
四、接受基地:指接受容積移入之土地。
五、基準容積:指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第六條 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
二、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基準及程序,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其坵形應完整,面積不得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但因法令變更致不能建築使用者,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無法合併建築之小建築基地,不在此限。
第七條 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時,以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用地建築使用為限;都市計畫原擬定機關得考量都市整體發展情況,指定移入地區範圍,必要時,並得送請上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其情形特殊者,提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八條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第九條 接受基地移入送出基地之容積,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該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之比值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土地面積×(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接受基地之容積率前項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者,其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應扣除送出基地現已建築容積及基準容積之比率。其計算公式如下: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1-(送出基地現已建築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基準容積)〕
第一項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且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者,其接受基地移入容積計算公式如下:
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且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者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1-(送出基地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時之補償費用/送出基地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第九條之一 接受基地得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其折繳代金之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必要時,查估工作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其所需費用,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負擔。
前項代金之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取得與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土地為限。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內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土地可供取得者,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移入容積。
第十條 送出基地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外,得分次移轉容積。接受基地在不超過第八條規定之可移入容積內,得分次移入不同送出基地之容積。
第十一條 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接受基地於依法申請建築時,除容積率管制事項外,仍應符合其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規之規定。
第十三條 送出基地於許可其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前,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外,應視其類別及性質,將所有權之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前項贈與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中,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限作無建築行為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及兒童遊樂場等公共空間使用。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送出基地進行全面清查,並得會同有關機關(構)依都市計畫分區發展優先次序、未來地方建設時序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先後,訂定優先移轉次序後,繕造送出基地圖冊,於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周知及將公告之日期、地點登載當地報紙,並登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網站。
前項送出基地圖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類別、性質及面積。
二、送出基地之坐落,包括地段、地號、都市計畫圖上之區位。
三、其他應表明事項。
第十五條 送出基地圖冊公告後,應置於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及各地政事務所,供公眾查閱。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均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表達移出或移入容積之意願及條件,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提供各項必要之協調聯繫及諮詢服務。
第十六條 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同意文件。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同意文件。
六、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並載明移入容積應無條件贈與為公有,地上權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之規定。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代金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相關送出基地文件。
接受基地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重建者,得由實施者提出申請,並得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接受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代金完成後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或前條第三項實施者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
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但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者,其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不在此限。
三、將送出基地依第十三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
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八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容積移轉後,送出基地上之建築物應永久保存,基地上之建築價值喪失或減損,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原貌修復。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許可容積移轉後,應即更新送出基地圖冊,將相關資料列冊送由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及送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建檔,並開放供民眾查詢。
第二十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訂定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得依其都市計畫規定辦理容積移轉。其計畫規定之執行如有困難者,得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變更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類號:北市13-02-1009名 稱: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異動時間: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103319879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十三條,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速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保存歷史街區、歷史建築,並維護都市景觀及開發之合理公平性,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有關依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辦理容積移轉,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第二條之一 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方式,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繳納容積代金。
二 、本市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三 、依第四條規定辦理者。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量,應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以繳納容積代金方式辦理。第一項第一款之容積代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其所需費用,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負擔。容積代金之收入,優先運用於取得本市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都市建設,得由市政府成立特種基金管理之。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送出基地為下列各款土地:
一 、本市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二 、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包括:
(一)公園用地。
(二)綠地用地。
(三)廣場用地。
(四)道路用地。
前項送出基地不含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地區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中之土地。
第 四 條 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仍得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移入容積。但依本自治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於前項三年期間內提出容積移轉申請者,依前項規定。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未開闢綠地、廣場、公園用地:
(一)該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須小於二公頃以下。
(二)送出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全數同意辦理容積移轉。
二 道路用地:
(一)符合下列任一規定者:
1.未開闢計畫道路寬度達十五公尺以上,送出基地申請範圍須為完整路段,且二側均與現有已開闢之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相連通。
2.已開闢計畫道路寬度達十五公尺以上,且持有年限達五年以上者。但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其持有年限得予併計。
3.符合臺北市政府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消防通道之未開闢計畫道路。
(二)前目之1及目之3之送出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全數同意辦理容積移轉。接受基地依本條規定移入之容積,不得超過接受基地當次申請移入容積量之百分之五十。
第 五 條 接受基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提出建築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市政府核定後,始得申請核發容積移
轉許可證明。各接受基地建築計畫之變更或因基地條件限制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而須再次移轉者,亦同。
第 六 條 接受基地以位於下列地區為限:
一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得移轉至本市行政轄區內之可建築土地。
二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僅得移轉至下列地區:
(一)基地位在大眾捷運場站車站出入口半徑八百公尺範圍內,且須面臨八公尺以上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
(二)基地所在位置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有已開闢且其面積在零點五公頃以上之公園綠地或廣場,且須臨接十五公尺以上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或面臨二條已開闢之計畫道路,而其中一條寬度須達十二公尺者。
第 七 條 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且不得為下列土地:
一 古蹟所在及毗鄰街廓或歷史建築所在地號之土地。但經文化局確認不影響古蹟及歷史建築保存及風貌形塑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依水土保持法劃定公告之山坡地。
三 位於本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或很低之地區。
四 位於本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之地區。
五 位於依本市都市計畫應適用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法規之地區。
六 位於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或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發展區之土地。
七 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獎勵地區之土地。
第 八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提出歷史建築維護事業計畫,經市政府文化局審查通過後,提送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完成修復事業,經市政府文化局勘驗核可後,始得申請之。
第 九 條 接受基地依本自治條例移入之容積加計其他依法規規定予以獎勵之容積總和,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容積總和不含都市更新獎勵容積。
第 十 條 接受基地經審議通過後,除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外,申請人應在限期內完成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之清理,並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市政府後,由市政府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
因容積移轉及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規費、印花稅及其他稅捐等均由申請人負擔之。
容積移轉許可後,應由市政府建築管理機關套繪登錄及管理,並由市政府地政機關建檔。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訂定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得依其都市計畫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第 十二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類號:北市06-14-3002
名 稱: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送出基地屬已開闢、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之認定基準
異動時間: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108)府工新字第1083071314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為認定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揭之已開闢及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自治條例第四條所稱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由政府主動開闢有案可稽者。
(二)經套繪本府都市發展局最新地形圖及都市計畫圖,其完整路段內現況已全部供公眾通行無地上物,且其二側均與現有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相連通者。
前述路段內如現況未全部供公眾通行且部分有地上物,但全線可供公眾通行之連續寬度皆達四公尺以上,可供通行部分無地上物,得以供通行部分認定已開闢範圍。
前述道路於都市計畫中僅一側與都市計畫道路相連通者,不受二側均應與現有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相連通之限制。
三、本自治條例第四條所稱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為未符合前點規定之都市計畫道路。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使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要點。 |
二、依都市計畫法、本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或其他法令明定得準用本辦法辦理容積移轉者,適用本要點之規定。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水利法第八 十二條規定經本府水利局公告實施計畫之水道治理用地範圍或都市計畫書規定申請容積移轉、調配之地區,得從其規定,但接受基地申請可移入容積及其相關條件仍應符合本要點第三點至第六點及第九點之規定。 已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接受基地,得同時適用本辦法,惟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之上限應依本辦法第八條之規定。 |
三、下列各款土地不得為接受基地: (一)位於公共設施用地、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保存區、古蹟保存區、經公告水質水量保護區管制範圍內之區域及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發展用地土地。 (二)毗鄰經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文化資產保護法指定之古蹟及經登錄為歷史建築物之土地。但經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審議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三)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土地。 (四)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各項容積獎勵地區之土地。位於市場用地之土地,並屬下列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地區,得為接 受基地: (一)都市更新條例劃定之更新單元。 (二)「新北市政府執行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處理原則」認定 之地區。 (三)基地原有建築物屬放射性汙染建築物。 (四)都市計畫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 (五)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 (六)適用「新北市政府處理防災型建築加速改善要點」之建築物。 |
四、接受基地之面積及連接之道路性質,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面積應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連接之道路(同一路段)面寬及路寬應達八公尺以上。 (三)符合前款規定之道路應足寬開闢達八公尺以上,並連通已開闢達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之道路,指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二條定義之道路,除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依都市更新條例劃定之更新單元、「新北市政府執行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處理原則」認定之地區或基地原有建築物屬放射性汙染建築物、都市計畫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適用新北市政府處理防災型建築加速改善要點」之建築物,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地區,連接之道路路寬得為八公尺以下,其可移入之容積依第六點之規定。 前項基地原有建築物屬放射性汙染建築物、都市計畫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適用「新北市政府處理防災型建築加速改善要點」之建築物,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地區,應符合下 列兩款規定: (一)接受基地連接道路與接受基地退縮留設之寬度合計達八公尺。 (二)檢附經本府消防局審查通過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證明文件及圖說。 |
五、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上限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且申請可移入之總量應依容積量體評定機制檢討計算;其評定機制由本府另訂之。依前項規定申請移入容積,且位於依法公告之山坡地土地者,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 依「新北市政府執行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處理原則」認定之地區,其可移入容積依本辦法第八條及第六點之規定,得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基地原有建築物屬放射性汙染建築物、都市計畫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適用「新北市政府處理防災型建築加速改善要點」之建築物,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地區,其可移入容積依本辦法第八條及第六點之規定,得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惟各項獎勵面積及容積移轉之總和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五十。 |
六、依都市更新條例劃定之更新單元、「新北市政府執行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處理原則」認定之地區或基地原有建築物屬放射性汙染建築物、都市計畫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適用「新北市政府處理防災型建築加速改善要點」之建築物,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地區,如接受基地連接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者,申請移入容積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連接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五。其接受基地得不適用本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二)接受基地範圍內之建物經本府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認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且須拆除重建者,其接受基地得不適用本要點第四點第一項及第五點第一項之規定,惟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五。連接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五。其接受基地得不適用本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
七、接受基地依第五點及第六點申請移入容積者,得依本辦法第九條之一規定,以折繳代金方式辦理。容積移轉折繳代金金額,由本府城鄉發展局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評定之;其所需費用,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所提容積移轉折繳代金金額之評定,得委託公會協檢之。容積移轉折繳代金之收入,由新北市公共建設用地基金管理之。 |
八、申請送出基地為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容積移轉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取得按接受基地土地持分比例或移入容積所換算後之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未開闢之道路用地土地,應取得該送出基地地號全部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容積移轉之同意。 (三)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位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狹小巷道消防救災動線管理要點」認定列管範圍申請辦理容積移轉者,該土地地號之個別所有權人得分次申請移轉容積。 (四)依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土地改良物之認定及處理原則之規定,處理土地改良物。 |
九、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指下列各款土地: (一)距捷運車站用地、特等火車站、一等火車站或二等火車站五百公尺內之建築基地。 (二)距三等火車站或簡易火車站三百公尺內之建築基地。 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及前項建築基地跨不同範圍線者,應依建築基地於各該範圍內面積分別核算,作為該建築基地容積移轉之總和上限。 |
十、接受基地、送出基地二筆以上者,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接受基地、送出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接受基地二筆以上,且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積率以面積平均計算之。 |
十一、本辦法第十六條所訂之相關申請文件及本市容積移轉申請案件作業流程,依「新北市政府受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申請作業規範」辦理。 |
十二、本市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依「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審查及勘查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
十三、容積移轉申請案件之許可條件,除都市計畫書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
以上是針對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常見相關法條。